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盛某诉冯某、第三人贺某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197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1970年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被告冯某,男,1950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贺某,男,1964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盛某与被告冯某、第三人贺某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霞及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贺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关组文塘垅危房改建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告将原危房面积危房面积的宅基地和四周空地交由被告全额投资改建,被告在原告原址改建,原告危房为6间,面积308平方米,换新房面积308平方米。”2010年元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增加面积4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房子分配在原址分一、二层,第三层在本栋对面一套,房价按本栋第一层住房计价款,房子办证费用按面积分摊,差价面积办证费用由盛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更为甚者,被告将原承诺给原告的对面第三层的一套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贺某。原告就此曾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交付对面第三层的一套房子,被告却称房子已卖,没有办法。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危房改建协议》和被告承诺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本栋对面第三层的一套房子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城关组文塘垅危房改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308平方米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安置原告308平方米房屋,一切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建设期为18个月。

2、承诺书一份,载明拆迁后新建的房屋的房产证应登记在盛某的户下,被告对原告的花草补偿5000元,房屋分配在原址一、二层,第三层在本栋对面一套,另补偿原告拆迁面积40平方米。

3、冯某书写的叫盛某抄写的以下内容:“A栋,车库A1、A2,房间x、x、x,盛某(略)。”

4、车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没有按期交付车库。

被告冯某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对原告盛某所作的承诺是在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不自愿签订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承诺。二、被告方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没有违反协议的义务,恰恰相反,原告方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遵守协议,不按期搬出房屋,一味要挟被告,引起纠纷,过错责任全在原告。三、被告卖房给第三人贺某并无不当。虽然原承诺书承诺讼争房产补偿给原告,但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对被告承诺的房产位置已经同意予以变更,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卖讼争房屋,未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理,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文塘垅危房改建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拆一赔一和各拆迁户要协助冯某处理拆迁事宜。

2、盛某书写的以下内容:“A栋,车库A1、A2,房间x、x、x,盛某(略)。”

第三人贺某述称,第三人购买冯某承建的房屋已完全按照市场价支付价款x元,第三人与冯某的交易没有恶意,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由冯某按照城关组文塘垅危房改建协议书约定补偿给原告,请求不符合情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为支持自己的述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文塘嘉兴售房部与贺某签订的住房、车库出售合同一份,载明第三人购买讼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款。

2、收据三张,载明第三人已支付购房款x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盛某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盛某书写的字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开庭审理,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关组文塘垅危房改建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告将原危房面积危房面积的宅基地和四周空地交由被告冯某全额投资改建,被告在原告原址改建,原告危房为6间,面积308平方米,换新房面积308平方米。”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建房共工程期为18个月。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被告冯某向原告盛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在原换房面积基础上另行增加原告房屋面积4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房子分配在原址分一、二层各一套,第三层的一套确定为本栋对面第三层的一套,房价按本栋第一层住房计价款,房子办证费用按面积分摊,差价面积办证费用由盛某负责。改建房竣工后,被告冯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被告冯某以讼争房屋盛某已作出书面承诺予以变更为由,将该房(房号为x)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贺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8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讼争房屋(房号为x)由冯某按照城关组文塘垅危房改建协议书的约定补偿给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由冯某按照售房价款x元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在危房改建协议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盛某认为,被告冯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建房时间交房,且将原约定的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又违法转让给第三人贺某,系违约,被告冯某认为,原告在拆迁工程中,无故拖延搬迁时间,造成房屋施工期限延长,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18个月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原告无故拖延搬迁时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盛某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2、2010年1月8日冯某书写的承诺书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盛某出具。被告冯某主张,2010年1月8日的承诺书是在原告不同意原补偿面积而要求增加补偿面积、拒不搬出原房屋,严重影响危房改建进度,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向盛某出具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原告盛某拒不搬出原房屋,严重影响危房改建进度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盛某又不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冯某以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并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承诺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3、对盛某书写的字条是否应认定为对被告冯某承诺的变更。盛某书写字条的内容为:“A栋车库:A1.AX房间:x盛某(略)”。从原、被告2010年元月X号的承诺书来看,原、被告双方都有签名,且署有签订的时间,而该字条仅有盛某的签名,也无法确定书写的时间,虽然不能认定原告方提出的该字条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而抄写被告的主张,但仅从该字条的形式要件来看,无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呈现,无盛某对原被告承诺的变更的正式声明,被告认为盛某书写的字条系对2010年元月X号承诺书的变更,显属牵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书写的字条系对原承诺书的变更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李某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驾车不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谟诚应当靠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2项之规定:“在车行道内坐卧、停某、嬉闹。”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谟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28元(其中医药费x元+护某1919.28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下余x.88元,由被告李某良赔偿60%,即x.33元,原告自负x.55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良原付款x元应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李某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