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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20时,被害人马某某与李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酒后到遂平县X路中段“金帝”洗脚店洗脚,因嫌店内服务员少而与店内人员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钢管击打马某某头部,致使马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并一处创(长8.7厘米),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尤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证据清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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