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形同陌路。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该好好生活,但是在原告母亲病危期间,被告不多加照顾,却带着女儿回了娘家,从来没有到看望过病重的婆婆,连电话上的问候也没有,原告母亲病故后几个月,家里没接到被告一个电话。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首先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要一次性付清。对于财产,由于原告是过错方,原告要少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1月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黄xx。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向健康方向发展,感情仍然不和,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有桔柑园林地二块、宅基地一块、冰箱一台,被告有个人陪嫁财产被子六床,原告有2000元债权、x元债务。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x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黄某乙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桔柑园林地二块、宅基地一块、冰箱一台,由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黄某乙给付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费x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告黄某乙享有;
五、被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由被告杨某某所有;
六、原告黄某乙经手x元债务,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
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