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曹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百货商店(以下简称XX商店)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5日,XX商店与刘XX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商店将所属的坐落于沈阳市X村房屋面积71平方米,土地面积828平方米采购站承包给刘XX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x元,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再续签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继续履行了原承包合同。2010年初XX商店拟将所属的采购站、房屋对外出售。XX商店会同上级部门,区X组织的名义询问刘XX意见时,刘XX表示既不买房,又不腾房。后XX商店以拍卖程序将采购站,房屋售出。因刘XX拖延不腾房,现并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XX商店向原审法院告诉,要求与刘XX解除承包合同,立即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XX商店提供的承包协议1份、照片2张、资产评估报告1份、刘XX提供的争议房屋复印件1份、沈阳市事业法人登记证1份、经XX商店申请原审法院查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谈话笔录2份、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沈X政(1994)XX号文件1份、沈阳市X区供销合作联社[1994]X号文件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XX商店与刘XX于2000年6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XX商店将其所属的XX商店采购站承包给刘XX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没解除合同也没再续签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继续履行了原承包合同。刘XX也基本按合同约定向XX商店交纳了承包费。所以视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0年初XX商店拟将采购站对外出售,之前又先征求刘XX是否买售。刘XX明确表示不买。XX商店即以拍卖程序将采购站,房屋售出。XX商店的做法既不违背合同的约定,也没违反正常的交易准则。但刘XX以XX商店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据不腾退采购站,房屋于法于理都是相悖的。现XX商店要求刘XX立即腾退采购站,房屋理由充分、合法应于支持。但对XX商店要求刘XX给付拖欠的租金3万元的请求,因XX商店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XX商店所属的采购站房屋腾退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XX区合作联社三方共同签订承包协议书,而非双方签订协议。依合同约定发生违约行为的责任方是由XX区合作联社来承担,而并非被上诉人承担。XX区合作联社密切参与了协议书的制定,同时还承担合同中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属遗漏当事人。另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出售采购站表示不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拍卖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是过期的报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多为应由被上诉人自行举证的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XX商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金的行为证明该承包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评估报告系说明该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以及因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而使被上诉人无法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为甲、乙双方于2000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采购站承包给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做为承包方每年缴纳2.8万元承包费,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而区联社系做为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参与确认了该协议的签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就承包事宜达成新的书面协议,而是以上诉人继续交纳承包费并经营使用采购站,被上诉人继续收取承包费的方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形成不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关系。至2010年被上诉人出售采购站房屋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做为采购站的实际管理者及承包协议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有权对不定期的承包合同要求予以解除,上诉人做为承包方应在承包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时腾退采购站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