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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均为石柱县X乡X村万华组村民。2010年2月16日20时许,该组彭家湾院子(小地名)村民刘某河(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刘某长发生口角并相互咒骂。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系刘某长同母异父的弟弟)等人分别来到同院子刘某连的猪圈处。双方对骂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棒击中钱某某的头部,致钱某某头部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钱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均为石柱县X乡X村万华组村民。2010年2月16日20时许,该组彭家湾院子(小地名)村民刘某河(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发现家中6只鸡死亡,怀疑是邻居刘某长在自家菜地投放毒物所致,便去质问刘某长,刘某长否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咒骂,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系刘某长同母异父的弟弟)等双方亲属也加入到对骂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棒在同院子村民刘某连的牛圈旁边将钱某某的头部一下击中,致钱某某头部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预付了3万元赔偿款,而后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另行支付了被害人3万元赔偿款,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黄××、谭××、陈××的证实。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6、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7、办案说明。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扣押物品清单。

10、收款笔录、领款笔录。

11、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

1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人民陪审员马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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