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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以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为由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被退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5月27日、7月29日三次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在青岛市打工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经本村在第二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上班的张厚全的亲戚介绍,2009年1月10日,原告用张厚荣的名字入住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1月12日,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22日,在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同意下出院。出院后,因左下肢感染又用张厚荣的名到被告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市第一医院没有及时要求及安排原告住院治疗。2009年3月9日,原告病情严重再次入住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二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操作范围、规程、制度,延误治疗时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材料费、差旅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x元。

被告市第一医院辩称:我院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辩称:原告首次手术后不具备出院条件,我院告知后,原告仍坚持出院,并且出院后治疗不当,在被告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延误治疗等原因造成。我院诊疗行为无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损伤,二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若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x号病历,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非法行医且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x号病历,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孙滨参加了原告的诊疗过程,部分查房记录、医嘱记录是孙滨写的;3、原告之父王某志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医生孙宇的谈话录音、孙滨给原告换药等治疗的照片,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给原告使用他人用过的克氏针和外固定架;4、《实用骨科》第1241、1242页,证明二被告违反骨髓炎治疗的原则;5、被告市第一医院化验单,证明原告与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患关系;6、原告娘家、婆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所抚养的人数;7、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需两年的护理依赖;8、河南超牧兽药有限公司、熊××、张×的书面证明,原告在苏州的工卡和银行卡,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和工资收入;9、新农合医疗本,证明原告在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未报销的费用数额;10、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市第一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是一家合法的医疗机构,其诊疗科目包括骨科;2、《医疗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的诊疗医师、护士均具备行医、护理资格;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医疗过失;履行了告知义务;首次手术时手术环境满足所需灭菌条件;原告首次手术后不具备出院条件坚持出院,存在过失;原告出院时没有骨髓炎症状和体征,其曾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原告骨髓炎与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后续治疗措施得当,二次出院时骨髓炎已愈合;4、商丘市卫生局的证明、2010年6月份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5、麻醉记录单,证明给原告手术时麻醉有医师。

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对原告证据1、2、3、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未出庭作证,工卡和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清单来证明收入;证据10的医疗费用票据不合法,交通票据部分不真实,没有就医转诊治疗的相关证明,油费、书费、餐费等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过期的,说明是非法行医;认为证据2,被告只提交5份资格证书,且没有麻醉人员的资格证书;认为证据3,在其向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灭菌指示卡,手术同意书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并未要求出院,4月23日的手术同意书上记录原告踝关节没有问题,说明原告损伤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认为证据4,商丘市卫生局的证明证明不了任何问题,2010年6月份的执业许可证是新注册的;认为证据5,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在给原告的病历中没有麻醉记录单。

庭审中,被告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和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证据未陈述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对原告证据1、2、3、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之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的交通票据,费用较多,原告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有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证据4及证据10中的油费、书费、餐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证据1、2、4及证据3中除灭菌化学指示卡外的其他证据,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5及证据3中的灭菌指示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没有麻醉记录单、灭菌指示卡,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也未能合理解释在给原告的病历中没有麻醉记录单、灭菌指示卡的原因,且在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向本院提供的病历中亦未有麻醉记录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在青岛打工时不慎摔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于1月10日用张厚荣的名字入住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2009年1月12日,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记录中仅有手术者孙宇、护士江玉芹两位工作人员的名字,无麻醉记录单,内固定物无灭菌指示卡。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500元,已经报销987元。出院时,原告手术部位局部渗出少许,白细胞稍高。病历中记录有“病人要求出院治疗,复查血常规仍高,抗菌药物继续应用,已告知病人,病人仍坚持出院”的内容。2009年2月9日至3月7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15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再次用张厚荣的名字入住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并向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预缴款300元,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当日下午,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为原告行外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清创冲洗术,手术记录中仅有手术者孙宇一位工作人员的名字,无麻醉记录单,给原告用了别人用过的外固支架,给原告使用的克氏针没有合格证、未进行灭菌。2009年3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安排,向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446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又为原告行切开病灶清除术,手术记录中仅有手术者孙宇一位工作人员的名字,无麻醉记录单。2010年1月26日,原告伤口愈合出院,共住院324天。原告在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孙滨参与了对原告的医疗活动。2009年9月19日,原告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0元。2010年4月12日,经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伤残后需要1人护理2年。原告为此支付检查和鉴定费850元。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在河南超牧兽药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1870元;2008年5月至受伤时在山东省青岛市光星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的丈夫张厚芳已故,二人生育有长女张媛(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凯(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玮(X年X月X日出生),系贫困家庭。原告的父亲王某志(X年X月X日出生)和母亲张永兰(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原告等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二人生活贫困。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卫生厅于2006年给被告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商丘市卫生局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在办理中,于2010年给被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74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2200元/月÷21.75天×425天),护理费为x元(20元/天×1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37天×30元),营养费5055元(337天×15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张媛的生活费为2083元(3388.47元/年×1.5年×40%),长子张凯的生活费为8025元(3388.47元/年×6年×40%),次女张玮的生活费为x元(3388.47元/年×10.5年×40%),原告的父亲王某志的生活费为6777元(3388.47元/年×20年÷4人×40%),母亲张永兰的生活费为6777元(3388.47元/年×20年×÷4人×40%),依法应当支持x元(8025元+x元+6777元+6777元),共计x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虽在被告市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门诊病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市第一医院的诊疗活动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市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于2009年1月12日,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时,仅有孙宇、江玉芹两位工作人员,江玉芹又无护士资质,无实施麻醉过程的记录,且给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物未进行灭菌,至原告出院时,其白细胞稍高、手术部位仍有渗出。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单方在病历中记录有原告坚持出院的内容,既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又无证据予以佐证,应认为其让原告出院不当。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于2009年3月9日、4月23日为原告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时,仅有手术者孙宇一位工作人员,无实施麻醉过程的记录,给原告使用的克氏针没有合格证、未进行灭菌,且使用他人用过的外固支架,无医生资质的孙滨参与医疗活动,且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为原告进行第三次手术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逾期。由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上述不当医疗行为,先导致了原告手术后感染,进而致使原告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伤残亦与原告的原有疾病骨折有关,应当减轻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应当自行负担x元,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赔偿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家庭困难的情况,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河南省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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