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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其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被告雷某某无理阻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原告的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的前边居住,2009年4月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东南墙建一间配房,被告雷某某以原告建房留滴水不够进行阻止,致使原告建房停止。原告雷某某的原规划图宅基地南北长18.8米,东西长18.7米,实际丈量南北长18.7米。雷某的原规划图宅基地南北长21.9米,东西长18.7米,实际丈量南北长21.7米。1998年雷某某建房时,雷某给原告出了手续,其内容是:“我家建房时留滴水60公分,适用建平房,不建两层以上楼房,包括两层楼,若干年后雷某楼房时,应撤旧重新扎根脚”。同意以上意见,雷某,证人侯德生。现雷某某所建配房与雷某某主房后墙相距1.4米。

另查明,雷某某系雷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权纠纷,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该相互理解和礼让,以邻里关系为重,和平相处。被告雷某某在1998年建房时,其父亲雷某给原告写有字据,明确留有滴水60公分。原告雷某某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并且与其主房后墙相距1.4米,被告雷某某以原告雷某某建房留滴水不够为由进行阻止无有任何依据,故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防碍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施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李新年

人民陪审员贾海涛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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