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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又名汪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王某甲、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某某在2009年3月至5月间,多次将垃圾(玻璃片、石头)等倒在王某乙的砖厂门口,企图阻止车辆通行,王某乙因此多次向村委、马喇镇综治办、派出所反映过此事。2009年3月2日和3月20日,王某乙所属渝x车辆在经过汪某某所倾倒的含有玻璃片、石头等杂物垃圾时被划破一个车胎,同月20日车辆在经过该地段时再次被划破一个车胎,被划轮胎口长约15-16厘米。王某乙在2009年3月2日和3月20日2次在黔江区好运轮胎经营部购买二个轮胎,当时既没有开收据,也没有开发票,都是在2009年5月补开的收据,在补开编号为x,金额720元和编号为x,金额1050元的收据上填写时间均2009年3月2日,2009年6月9日又开据编号为x,金额1770元发票的事实。为此王某乙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置之不理,王某乙经找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乙诉称,王某甲、汪某某在2009年3月至5月间,多次将垃圾(玻璃片、石头)等倒在王某乙的砖厂门口,致使王某乙家的车轮胎被刺破二个,花去费用1770元,并致使车辆停运3天的事实。为此王某乙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置之不理,王某乙经找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王某乙的车轮胎损失1770元、3天的营运损失900元(3天×300元/天),合计2670元。

被告王某甲、汪某某辩称,对其车轮胎的购买价格无异议,但对王某乙主张的事实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倒的垃圾将其车胎划破和3天损失的证据,王某甲没有侵权,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同胞兄弟间因积怨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属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王某甲、汪某某与王某乙争夺原马喇乡政府的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在相关部门已着手解决其之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过程中,王某甲、汪某某依然在王某乙的砖厂门口多次倾倒含有玻璃片、石头等杂物的垃圾,目的是为了阻止王某乙的车辆进出。王某甲、汪某某明知玻璃片、石头等物会划破通过该地段的车辆轮胎,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了王某乙的车辆轮胎被划破2个,无法修补的事实,致使王某乙更换2个轮胎,花去1770元的费用,王某甲、汪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汪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某甲、汪某某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乙提出因换轮胎的3天营运损失900元(3天×300元/天)的主张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考虑200元(2天×100元/天)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汪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乙车辆轮胎损失费1770元、营运损失200元,共计1970元,限被告王某甲、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汪某某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和损害程度及后果,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王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判根据“证据盖然性”原理认定本案事实,违背了证据归责的规定,属于主观推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裁判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准许王某乙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在砖厂门口倾倒玻璃等垃圾,汪某某自认垃圾是自己倾倒的,没有其他人在该地段倾倒垃圾,但垃圾中是否有玻璃等东西就不知道。一审中,王某乙提供的证人郑祖庆、文翠香、白碧仙、杨贵芝、莫世丰、兰立顺的证词证明,王某乙的车被汪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已经足以证明汪某某在王某乙的车辆经过的道路上倾倒玻璃碎片等垃圾,并且汪某某自认垃圾是自己倾倒的,没有其他人在该地段倾倒垃圾,故应当认定汪某某在王某乙的车辆经过的道路上倾倒玻璃碎片等垃圾的事实。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词已经证明了自己的车辆轮胎被玻璃碎片划破,并提供了修理车辆的人提供的更换轮胎的发票证明车辆损害的范围,故应当认定汪某某倾倒垃圾的行为与王某乙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汪某某应对王某乙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认定王某乙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因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在王某乙的车辆经过的道路上倾倒玻璃碎片等垃圾的事实,并且原判也认定只有汪某某倾倒垃圾,故原判认定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车辆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车辆轮胎损失费1770元、营运损失200元,共计19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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