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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杨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某告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0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每次交足半年租金,并约定被告逾期10日不能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按总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09年诉某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4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13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13万元整、违约金x.67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997年9月25日被告与西安台板厂签订《用地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台板厂1.85亩土地建设锅炉房、配电室,台板厂使用被告规划路南边10米范围土地,双方各自使用50年,均不收取对方任何费用。现被告认为双方之后签订的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3万元租金的合同书,显失公平。且被告因上述用地协议已诉某法院,要求原告腾交所占被告土地。本案与被告诉某告另一诉某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西安激扬彩印包装公司台板厂与被告昌龙公司2000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台板厂)将其厂里1.85亩地厂房租给乙方(被告)作为金龙小区建锅炉房和配电室使用。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分两次预付租金,每年12月1日、5月1日各交一次,每次交足半年租金,如逾期10日不能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赔偿等内容也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原名称X市激扬彩印包装公司台板厂,2003年4月28日更名为西安华美机械厂,2006年10月16日又更名为现名称。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2009年4月20日曾诉某本院,经本院2009年7月30日(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责任。遂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昌龙公司支付原告华美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驳回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签《合同书》解除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依法解除之诉某请求。被告不服,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诉某中,被告认可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0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内资企业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2009年7月30日(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书》,其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13万元整,已构成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某告支付拖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x.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199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中约定原告使用被告规划路南边10米范围土地涉及另一诉某,与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租赁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该案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13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6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减半负担1521元,于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英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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