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苏某与被告常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苏某与被告常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常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650.61元,整容费用待治疗后,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由于时间仓促,车上停电,没有开启闪光灯。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强行乘坐我的电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无偿乘车,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分析和肇事当事人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2548.61元。

3、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的亲友在住院期间看望支付的路费。

被告李某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系原告强行坐其二轮电动车,对第3份交通费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1份证据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材料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无起止地某、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到家庭距离,可酌定为50元。

二、被告李某、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14时,被告常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浚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州大桥东头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临时停放某李某驾驶的无牌照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常某及电动车乘坐人苏某受伤。原告苏某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颜面软组织挫裂伤,11完全脱位,21不完全脱位。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1日,实际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2548.61元,发生交通费50元。2011年8月2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及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常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常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无责任。

2011年8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照报废低速货车。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从行政管理交通秩序的角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其责任划分的依据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有区别的,原告作为无偿乘车人、受益人其应在受益范围内减轻被告常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责任,常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苏某在受益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548.61元,误某166.43元(15.13元/天×11天),护理费166.43元(15.13元/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261.47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承担978.44元(3261.47元×30%),被告常某承担1956.88元(3261.47元×6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苏某应在受益范围适当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1956.88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978.44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某、常某各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明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