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武陟县教育局。住所地,武陟县X路体育场对面。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小庄村委)及原审第三人武陟县教育局经营权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2、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上诉人西小庄村委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武陟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某是一名教师,2008年元月至2009年3月在武陟县X乡西小庄学校任教。2008年元月1日西小庄村村委主任王小龙、支部书记宋某矿以西小庄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西小庄村委会为甲方,原告宋某某为乙方。约定:一、西小庄学校教学楼、校园、围墙、大门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归乙方负责,期限20年。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撕毁协议。第四条约定:学校院中心道两旁长27米,宽20米的院内土地0.8亩,主要用于教育活动场地。在没有教育设施的空地上,可以由乙方承包使用。但每年每亩须向村委交承包费100元。原告依合同在教学楼前的空地上种植了小麦等农作物,在承包地里栽种了树木,期间小庄学校被撤与其他学校合并,在校学生择校读书上学。该校自2009年3月停止正常的教学活动。2008年村委换届后,现任村委班子主持村务工作,2009年4月现任村委知道知道这一情况后,对该合同提出了异议。并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调查,认为被告没有收过原告承包款,合同没有履行。另该合同的缔结程序也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无效合同。被告西小庄村委召开会议,决定制止原告对西小庄校园土地的承包经营行为。计划将学校改建成“文化大院”。村委派人将树苗拔掉,用土集中在一起,更换了学校大门的门锁。原告因此无法对所承包的校园土地实施管理行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并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开展教学活动,适龄学生接受文化教育的场所,任何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学校本身所具有的教育功能。西小庄村委虽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但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承包方案,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另该合同将校园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用于农业生产,改变了校园特有的教学功能。因此原告与西小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违法收入2000元,赔偿破坏教学场地损失30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管理校园土地期间,未对该土地实施破坏性开垦行为,经本院勘验,校园内的承包地地面较为平整,被告除去杂草之后即可利用,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西小庄村委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西小庄村委承担。
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宋某某与西小庄村委无论是从签订合同的初衷、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产生的效果对学校对社会都是十分有好处的,宋某某没有过错,过错方应属于西小庄村委。西小庄村委蛮横的违背合同内容、拔掉树木、锁住大门,造成树木全部毁坏,所种小麦全部腐烂在地。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不顾宋某某的合理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赔偿因西小庄村委违约给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一、二审费用由西小庄村委承担。
西小庄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宋某某与西小庄村委所签的合同是违法的,损害了西小庄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应是无效的。2、宋某某依据无效的合同侵害西小庄村集体的利益是非法的,其并没有任何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只有宋某某为西小庄村委造成的损失。其行为直接损害了本村村民的利益,为西小庄村X村民进行管理、教育和服务造成了不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西小庄村委是否造成了宋某某的经济损失,损失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某某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西小庄村委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西小庄村委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有当时西小庄村委公章和时任村委主任王小龙的签名,但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承包方案,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且该合同改变了校园特有的教学功能。因此宋某某与西小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宋某某要求西小庄村委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80元,由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