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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聂某,被上诉人关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4日,关某在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投保了一份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用为7600.01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5日0时起至2011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万某。合同签订后,关某按约向天安保险潜江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向关某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1年6月18日,潜江市出现特大暴雨天气,24小时降雨量为192.6毫米。同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特大暴雨引起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关某当即向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报案。经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同意后,关某将车拖至荆州迅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93099元。后关某多次向天安保险潜江公司申请理赔,天安保险潜江公司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2011年7月28日,关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099元。

原审认为,关某与天安保险潜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两个条款存在明显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辩称维修费用不实,配件明细中有部分不属于发动机损坏维修范围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天安保险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关某赔付保险金93099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天安保险潜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未进行任何专业鉴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保险事故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所致,缺乏有效依据。2、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争议,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3、关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93099元,只有修理费发票和配件清单,无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应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309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

关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事故是否由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所引起;二、对于关某的车辆损失,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关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93099元是否属实。

一、关某保险事故是否由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引起的问题。

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不是由暴雨引起,而是由地面积水浸泡所致。

关某认为,2011年6月18日,潜江市出现特大暴雨天气,被保险车辆因在暴雨中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致损,未出现导致车辆受损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坏是由暴雨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6月18日,潜江市出现特大暴雨天气,被保险车辆因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致损,未出现导致车辆受损的其他情形。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关某即向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报案,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未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因此,无论是暴雨直接导致发动机进水,还是暴雨引发的地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均可认定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为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

二、关某关某的车辆损失,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争议,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某认为,因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所致,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相冲突,造成了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条款应作出对关某祥有利的解释,即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条款,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对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免赔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因此,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在适用上存在冲突,造成这一冲突的原因在于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未对上述两种情形作出明确划分以避免混淆,在理解上产生歧义。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定的条款。当同一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冲突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因此,原审认定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应予赔偿,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某关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93099元是否属实的问题。

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情况应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不应根据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来确定,且维修清单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发动机损坏的范围。

关某认为,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关某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93099元,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认为该金额不属实,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某主张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93099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维修清单显示结算金额为94971元,维修费发票显示金额为93099元,二者相互印证。且被保险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天安保险潜江公司曾派勘验人员到修理现场进行审查、拍照,未对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项目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关某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3099元有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天安保险潜江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不应根据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来确定,且维修清单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发动机损坏的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天安保险潜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安保险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代理审判员张双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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