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原某某“安达”货运十八站驻衡东站装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长沙“安达”货运十八站驻衡东站负责人吴某某在清点货款后,将货款x元分装在25个信封里,并用塑料袋整装在一起放置在自己住房内的一个纸箱里。第二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吴某某的住房内喝水时,发现吴某某放在纸箱内装有货款的信封,顿生歹意,乘房内无人之机,将吴某某装有货款的25个信封全部窃取,并藏匿在与该货运站相邻的一栋正在基建的楼房一楼的踏步下面,后被公安机关全数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取赃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赃款被全数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2008年8月8日止。又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溯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3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