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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

胡某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7.56%的4倍,自2008年1月16日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8300元,由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胡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某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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