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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李某某张某、宋某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生于1942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82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2006年(系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窦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宋某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窦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窦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7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4月13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窦某某、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宋某某亲属宋某鸣(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与宋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窦某某、李某某之子窦某功和案外人吴X系同学关系。2007年7月25日,因原告家盖房现浇顶,案外人吴X邀请宋某鸣去帮工,宋某鸣拉灰斗车往楼上送料,在吊机上钩时,因电机漏电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原告窦某某、李某某及之子窦某功与宋某鸣亲属宋某、刘国荣、张某、宋某某及其他亲属多次协商,达成了赔偿意见,原告窦某某、李某某及之子窦某功同意将位于八一路X号房产及现金x元赔偿给被告。因房屋变更过户程序,2007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及被告一块到南阳市房管局书写了位于梅溪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八一路X号房产(房产证号4011,建筑面积84平方米作价x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日下午,原告及之子窦某功与被告及宋某鸣亲属宋某、刘国荣(宋某鸣父母)一块到南阳市公证处书写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1、原告及其子窦某功自愿赔偿被告及宋某鸣亲属宋某、刘国荣现金x元,首付x元,于当天支付,余款x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年内付清;2、位于八一路X号房产作为赔偿金赔偿,双方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宋某鸣之子宋某某名下。2007年8月27日,被告在南阳市房管局领到了位于梅溪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八一路X号房产名为宋某某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亲属宋某鸣在为建房帮工时,因意外事故触电身亡,原告是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宋某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某某、李某某及之子窦某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7月27日与被告及宋某鸣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是在被告通过哄骗和逼迫等手段诱使其情况下签订的,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以房产作为赔偿金的赔偿,是房屋变更所需要的过户手续,是整个赔偿协议中的一部分。故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窦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被上诉人恶意欺骗下签订。2、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赔偿协议的一部分,更不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基础上签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与赔偿协议。

张某、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亲属朋友参与下协商达成,不存在欺骗逼迫等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赔偿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宋某鸣在为窦某某建房帮工触电死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双方亲属朋友多次协商达成赔偿意见,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赔偿协议书,窦某某上诉称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胁迫行为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协议书中包含有将梅溪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八一路X号房产作为赔偿金并过户到死者宋某鸣之子宋某某名下的内容,因此,以房赔偿是整个赔偿协议的一部分,在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办理房产过户的必要手续,与双方关于赔偿的协商并不矛盾,目的亦是将房产过户至宋某某名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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