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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8日,原告张某甲和同伴一起在被告郭某某经营的猪场的变压器处玩耍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零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上肢高压电击伤。经进行双上肢高位截肢术,原告左臂被截肢,右上肢前臂被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就18岁前的相关赔偿要求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专营和管理部门,对涉案变压器怠于安全管理,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涉案变压器的使用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因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终身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8岁前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x.71元。上一案的赔偿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18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交通费、住宿xz55V%共计x.08元。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18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的8%共计x.12元。

原审认为:原告的前期赔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并且已经全部履行。现起诉的18岁以后的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二被告对前期赔偿的责任认定和划分均不服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原告请求二被告现在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18岁以后的费用尚未发生以及以后情况的不确定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18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向法院主张其18岁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时,年仅6岁,距离18周岁还有12个年头。当时假肢安装费并未实际发生,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同一个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却做出了18周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用不确定而不予支持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显然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其理由是完全不能够成立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8周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用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是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及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这些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显然不是同一种费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专门作了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配置机构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的证明,但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更重要的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原则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当一次性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分别赔偿上诉人18岁后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x.08元和x.12元。由宜阳县电业局承x%的赔偿责任,即为x元,郭某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为x元。

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8年8月13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张某甲适宜安装x元的普通型右前臂假肢和x元的普通型左上臂假肢。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假肢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年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本院据此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甲18岁以前的安装假肢费为x元、假肢维修费为x元、安装假肢交通费为72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为6000元,加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9元(不含精神损失赔偿)。判决由宜阳县电业局承x%的赔偿责任,共赔偿x.24元,郭某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共赔偿x.48元;2、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0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触电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问题,业经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已被裁定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18周岁以前的赔偿金张某甲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得到赔偿,其现在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8周岁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应予允许。原审判决以18周岁以后的相关费用没有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相关司法理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暂定二十年为宜。据此,本院认为,张某甲18周岁至26周岁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按照上一案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比例,张某甲的假肢安装费为x元(x×2),假肢维修费为x元(x×5%×8),安装假肢交通费为24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为2000元,合计x元。宜阳县电业局承x%的赔偿责任,即为x元,郭某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张某甲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等共计x元,郭某某赔偿张某甲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等共计x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宜阳县电业局、郭某某逾期履行各自所负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6000元,由宜阳县电业局负担6000元,由郭某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张某甲负担2000元,由宜阳县电业局负担2000元,由郭某某负担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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