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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宝红,河南省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红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按照农村风俗典礼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刘x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对我父母辱骂,甚至大打出手。2009年5月份,因生气被告将部分生活用品和结婚照砸坏,并伙同其父母将嫁妆和我家的四条被子、洗衣机拉到其娘家。2009年7月9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旧恶习不改。2009年8月,被告与我父母发生纠纷,被告再次对我的父母进行辱骂,并将我父母的饭锅砸坏。我到被告家里评理,却被被告暴打一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刘某雄,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拉东西、砸东西打他都不属实,都是原告找的借口。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2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按照农村风俗典礼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刘x雄,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7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男孩刘x雄,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现仍未成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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