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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古伟爽,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古伟爽、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生于1942年4月,1956年5月参加工作。其本人原在原南阳市南关剧管会工作。1987年,原南阳市X组织部下发宛市组(1987)X号文件,确定包括陈某某在内的27人为副主任科员职务。1991年陈某某自南关剧管会调入现在的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工作。1993年内退在家不再上班。1998年6月正式退休。

1993年,全国进行工资改革,陈某某所在单位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工资构成分为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两块,且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工资发放不再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序列发放,而是事业单位套改的工资标准执行。从1994年7月开始,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执行工资标准是全体职工均按70%发放。

陈某某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其诉请,均未支持后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陈某某申请的1、本人1987年被任命为副主任科员,1993年工资套改时,没按副主任科员套改;2、1995年,1997年没给工资晋档;3、要求核实1993年—1998年其退休前副主任科员待遇,地方补贴64元未发;4、1998年6月正式退休后,说唱团每月扣发30%的退休金;5、1999年调算后大概19个月,欠发2470元;6、1998年退休至今公务员增发工资至今未发。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争议范围。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通知书。

原审认为,陈某某所诉请的第1项,向二被告讨回副主任科员编制、行政职务并依法享受副主任科员的各项待遇以及由此请求所应当增加的各项工资、福利即请求第2、5、6项。因无论陈某某享有何种职级和待遇,均不属人民法院所能管辖的,陈某某可向相关部门依法申请解决。至于陈某某诉请的1998年退休后,单位扣发30%工资共计13个月,以及1999年调标,单位其19个月增资部分,共计2470元。该两项请求说唱团予以认可,但其理由系由于单位经费不足,所有退休人员均按此标准执行,该两项请求系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发放及执行标准统一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调节解决范围,因此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及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陈某某上诉称:我于1956年参加工作,1987年宛市组(140)号文件任命为副主任科员,但文化局和说唱团把我的副主任科员职务换给了陈某淑,并为之向省里报批了公务员系列,我有组织部的任命文件,但不能享受相应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合理按党的政策、法律解决此案,向文化局和说唱团讨回我的副主任科员和行政职务,将编制归还于我。

河南省南阳市说唱团辨称:上诉人请求归还其行政编制及因编制产生的福利问题,是由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说唱团没有财政编制,属于自收自支单位。

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辨称:不存在冒名顶替问题,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上诉请求归还副主任科员编制及行政职务,并享受相关待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陈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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