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被告李XX。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发生较大矛盾。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闹矛盾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冀大婚字第X号结婚证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发生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保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