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31岁。
被告孟某,男,33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龚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0月25日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