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了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3日婚生男孩李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较深的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至18周某,原告按每月400元支付生活费,一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有探望李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后购买的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1台、25英寸TCL彩色电视机1台、电火锅1个、钱江牌摩托车1辆、三门柜1个、木制床铺1张均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五、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