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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甘冲组X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3月11日与蒋某某登记结婚,后二人分居。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自己已和蒋某某结婚的事实,与李某再次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与蒋某某、李某结婚登记审查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自诉状、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蒋某某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蒋某某于200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蒋某某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愿结为夫妻。婚后二人均外出打工,后因感情不合分居。2006年邓某其中专同学李某建立联系,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在未予蒋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某向李某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与李于2008年11月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二人与李某家人在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甘冲组X号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投靠名义将户口从攸县X镇X村迁至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甘冲组X号。

2011年1月,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邓某某、李某重婚罪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赔偿蒋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与蒋某某、李某结婚登记审查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自诉状、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支付部分过错赔偿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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