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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2007年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莫a,曾用名莫b;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莫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莫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a、莫a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刀片等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路西南侧200米处编号为建投万芳施x的变电箱内,窃得A公司安装于此处未投入使用的铜线约l36公斤及铝皮2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6,572元。被告人张a、莫a在运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莫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郑a、徐a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A公司的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莫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a、莫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莫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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