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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因与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上诉人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7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进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8年9月26日、2000年6月6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峰、次子吴某杰、三子吴某强,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3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庄镇X村]兜的三层半房屋一栋、床铺六张、餐桌一套、空调两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确立了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三子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因长子吴某峰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婚生次子吴某杰、三子吴某强,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8万元,另有5个手镯及2条项链在原告处,但只有双方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离婚;二、婚生长子吴某峰、三子吴某强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吴某杰由被告吴某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床铺三张、空调一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剩余床铺三张、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归被告吴某丙所有,坐落在秀屿区X镇X村]兜X号的房屋第一、二层(除一层大厅)由原告吴某甲居住使用,第三、四层由被告吴某丙居住使用,一层大厅及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吴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位于秀屿区X镇X村]兜X号的房屋第一、二层(除一层大厅)由吴某甲居住使用,第三、四层由吴某丙居住使用,一层大厅及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是不合理的;2、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三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兜X号盖起一幢三层半的房屋折价归上诉人吴某甲所有;2、依法分割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

上诉人吴某丙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然吴某甲有过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吴某丙可以与吴某甲继续生活下去;2、上诉人吴某甲诉称吴某丙脾气恶劣,不尊重吴某甲的父母,经常打电话对其父母进行恶言辱骂,不是事实;另外对方称吴某丙患有精神病,也是与事实不符;3、对方称有共同债务x元不是事实;4、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为了便于吴某丙平时生活习惯,建议将一层、二层判给吴某丙,一层的大厅和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而且应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判决。

上诉人吴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偏袒了被上诉人以及涉及到吴某丙对外的举债8万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双方还有共同财产黄某、白金各1两、金手链3条、金戒指3枚、白银1斤,还有三个小孩的三副金手镯都在吴某甲处,应依法分割;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求将大孩子判由吴某丙抚养,另外两个小孩的探视权由法院一并处理;因为婚姻的过错是在吴某甲身上,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将吴某甲所有的小车一辆价值60万元、在江苏省扬州市套房一套价值80万元、三个医院等财产多判给女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上诉人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

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1、吴某甲主张欠50多万元的债务是属实的,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2、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东庄的房屋还未确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还不能认定。即使按吴某丙的陈述是婚前分给吴某甲的,那也应属于吴某甲婚前财产。即使按吴某丙所称房屋在婚后双方共同出资翻建,那么吴某丙既要求分割房屋,又不肯承担因建房产生的债务,显然不能将房屋判归吴某丙所有。且该房屋还未确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能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至于吴某丙是否应有居住权,由法院认定;3、吴某丙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黄某、白金、一辆轿车、一套套房及三个医院等,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以支持;4、吴某丙主张要求将房屋一、二层判给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如果吴某丙主张房屋价值150元,那么可以将房屋归吴某丙所有,我方只要求按我方认定的50万元由吴某丙支付25万元给吴某甲,另盖房所欠下的债务由吴某丙负责偿还。吴某丙主张房屋判给吴某甲所有,由吴某甲支付折价款给她,但上诉人吴某甲现在负债累累,哪里还有钱给对方6、三个小孩现在都只愿意跟随吴某甲生活。如按一审判决的两个孩子归吴某甲抚养,一个孩子归吴某丙抚养,那么吴某甲比吴某丙多抚养一个孩子,吴某丙更应支付抚养费给吴某甲;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三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兜X号盖起一幢三层半的房屋折价归上诉人吴某甲所有;2、依法分割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夫妻还有共同债务50多万元;上诉人吴某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吴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上诉人吴某甲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吴某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依据婚生子女的自愿选择,并考虑到两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长子和三子由上诉人吴某甲抚养,婚生次子由上诉人吴某丙抚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亦对已查明的二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判决。综上,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上诉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吴某丙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各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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