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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被告李×,男。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陈××与被告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第三人大地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9月26日上午,原告步行时,被被告驾驶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523.70元、交通费1,013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关于医疗费,系原告就诊于上海建工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费用,其中过敏性皮炎系发生于脚部治疗发生感染产生的费用,共计医疗费为2,523.70元;关于交通费,均系本人因就诊产生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为1,01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保姆职务,原告每月的收入为1,700元,要求按照每月1,7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为6,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系由男友陈大发请假护理,因陈大发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为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2,000元。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由法院审核数额,但要求扣除过敏性皮炎就诊费用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一日多次的情况不予认可,只同意酌定为471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鉴定确定的期限计算;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大地沧州支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现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由法院审核数额,但要求扣除过敏性皮炎就诊费用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一日多次的情况不予认可,只同意酌定为471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鉴定确定的期限计算;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冀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09年9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冀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X路X号处倒车时,适逢原告步行经过,被告驾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后又至该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523.6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1.30元(含120急救车的交通费30元)。2010年1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2月,被告为牌号为冀x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投保自同月3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广中分公司出具的有关约定聘用原告为家政服务员和月工资为1,700元等内容的协议书、上海美宝食品商行出具的有关陈大发为其员工和月收入为1,500元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23.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鉴定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间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为8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近期平均收入情况,由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及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为4,395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9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850元、误工费4,395元、护理费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523.60元、营养费9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陈××鉴定费900元;

四、原告陈××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1元,减半收取144.21元,由原告陈××负担69.63元,被告李×负担7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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