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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某镇焦湾加油站处时,与行人康某立相撞,康某X怀中所抱女婴康某一被甩到地上,康某X、康某X、康某X、摩托车乘坐人刘XX、侯XX五人均受伤,后康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1年7月26日0时30分,被告人康某某到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X、刘XX的陈某,证人陈某、康某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康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康某某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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