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达权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儿子出生后,双方分别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数月互不联系,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近期双方虽然协议过离婚事宜,但被告见面后又反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相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8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好,没有发生过争执争吵,一直和睦互爱。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符合常理。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9年1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缺少语言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