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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原审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以经考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为由,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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