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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义俊,浚县司法局王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3年2月17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献按约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协议”,拆除搬清原宅基地北屋五间,由王某丙按村镇规划建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浚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浚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王某丙的起诉。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3)浚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以同一理由,驳回王某丙的起诉。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6年3月24日,王某丙以王某献未按协议履行,政府又不拆除王某献违章建筑属不作为为由,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浚县X镇人民政府就其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浚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3日作出(2006)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浚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王某丙请求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王某丙申请,本院恢复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5)鹤立终字第46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的(2003)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浚县人民法院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3)浚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5)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因本案被告王某献已经死亡,王某丙申请变更王某献之子王某甲、王某乙为本案被告。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俊,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2月12日,王某丙之父王某周(已故)取得了鹤壁市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鹤壁市X镇建筑许可证。1994年王某献(已故)强行占用王某周所批宅基的一部分建房。1995年3月10日,浚县X镇政府以王某献违法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献务于95年3月15日前拆除搬清违法占用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此处罚决定自通知之日起生效。逾期,王某献没有拆除违法建筑。浚县X镇政府申请浚县人民法院行政执行。在浚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1995年3月25日,王某献委托其子王某甲、王某青与王某丙在浚县X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和大黄某村委会的鉴证下,达成“宅基地协议书”,约定:一、王某献原宅基地(北屋)现暂不拆除,原宅基地西边平房、院墙于95年3月29日前拆除并搬清;二、王某献宅基地北边的障碍于1995年3月25日前搬清,由王某丙按村镇规划建房;三、王某献原宅基地东边的宅基地王某献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四、王某献父子按村镇规划建第二座房时,王某献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集体,由王某丙使用,并拆除搬清原宅基地北屋5间;五、……;六、以上协议,如王某丙违反,王某丙在王某献原宅基地上房后的建房许可证,乡政府给予注销,土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如王某献违反,王某献在原宅基地东边的建房许可证乡政府给予注销,土地使用权收归集体;七、……。协议签订后,浚县人民法院行政执行终结。但王某献未按宅基地协议履行。1996年2月5日浚县X乡政府再次对王某献非法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00年王某献再次无证将房翻新,仍占用王某丙规划宅基地。浚县X镇政府第三次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但未申请法院执行。浚县人民法院2006年5月13日作出(2006)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浚县X镇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4月1日,王某丙之父王某周去世。2006年3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献去世。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丙之父王某周在取得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其已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纠纷发生后,王某周死亡,王某丙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主张其父的权利。王某丙申请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其权益的过程中,经屯子乡土地管理所和大黄某村委会协调,王某丙与王某献达成“宅基地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第四项约定:“王某献宅基地北边的障碍于1995年3月25日前搬清,由王某丙按村镇规划建房。王某献父子按村镇规划建第二座房时,王某献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集体,由王某丙使用,并拆除搬清原宅基地北屋5间”。该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王某丙要求王某献按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王某献死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拒不履行协议。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履行协议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丙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王某丙所持有其父王某周的鹤壁市X镇建筑许可证(1990)第135—X号为无效证件。2004年答辩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王某献向浚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浚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浚县X镇人民政府给王某丙之父王某周颁发的鹤壁市X镇规划许可证(1990)第135—X号,在行政诉讼庭审中,浚县X镇人民政府承认该证已失去效力,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王某丙所持有的王某周的鹤壁市X镇建筑许可证为无效证件。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承认该证已失去效力,系被告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称,并未得到本院的采信,且本院作出的(2006)浚行初字第X号判决已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原告王某丙两证的效力。故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王某丙所起诉的按约履行协议,该协议同时也为无效协议。2003年王某丙与王某献签定的协议,王某献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协议上按手印,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订协议,因此协议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农民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对土地的处分权,因农户获得了批准权是在所申请的地块进行房屋建设和正常使用的权利,因此农户对申请到的宅基地是无权单独流转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决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在处分上受到限制。浚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丙与王某献在浚县X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和大黄某村委会鉴证下,王某献委托其子王某甲、王某青代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系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换,并未改变所有权及其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05)鹤立终字第X号,浚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的(2003)浚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作出了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王某丙无权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浚县人民法院认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依法撤销(2005)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3)浚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两份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辩称理由的依据。故此,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王某丙所持有其父王某周的建筑许可证并非建筑房屋,无论我国《土地管理法》还是《民法通则》均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只是规定了合法财产可以继承,宅基地不属于王某周的合法遗产,因此王某丙无权继承。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王某丙不具备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浚县人民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是以户主一人的名义申请,但宅基地使用权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权利。原告王某丙自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就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无需继承。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王某丙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王某丙对其父王某周的宅基地再无使用权,否则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有关规定。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辩称理由,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北屋五间及相关附属物;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王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王某丙所持有的鹤壁市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0]第135—X号已成为无效证件,不应当成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之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从未委托其他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履行的协议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王某丙现已有宅院两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只能有一处宅院”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再取得诉争宅院,被上诉人将有三片宅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协议无违法之处,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3、我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现在仍需按规划建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1995年3月29日浚县X乡城建所颁发给王某现的x号《浚县X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

2、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证明: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妻子李秋地,儿子王某军,儿媳王某妮,孙子王某展。王某丙质证认为: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属实,我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

3、照片四张,证明王某丙有一处老宅院,一处新宅院。

针对上述证据,王某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许可证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政府部门为其办理的;2、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属实,我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3、新房是我哥王某方的,他是个残疾人,我有一处老院即将搬迁,搬迁后我就没有房子了。

对于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三组证据,王某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王某丙所持有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

该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系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大黄某村委申请,依照相关规定给王某丙之父王某周颁发的合法用地证件。王某丙筹建期间,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献未经大黄某村委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把已经规划给王某周的土地占用并建房。王某丙没有建房系因王某献阻挠所致,该事实有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及屯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04年5月18日,浚县X镇人民政府就王某丙持有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出具证明,证明“因纠纷,致使王某丙至今没有建成,该证具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效力”。故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王某丙持有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系无效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王某丙与王某献签订的宅基地协议合法有效。

王某献未经大黄某村委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占用规划给王某周的土地并建房,1995年3月10日,浚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屯土字(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某献务于95年3月15日前拆除搬清违法占地上的一切建筑物。为解决王某献与王某丙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1995年3月25日,在大黄某村委会和浚县X镇建设土地管理所的鉴证下,王某献委托其子王某甲、王某青与王某丙签订了宅基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宅基地位置的调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协议不是王某献签字,协议无效。二审庭审中,王某甲承认其参与了协议签订,手印是王某青按的,其中第四项的手印是本人按的,其把协议的内容告知了王某献。上述事实表明,协议虽不是王某献签字,但有证据证明王某献委托其子王某甲、王某青代为签订了协议,在其知道协议内容后未提出异议,且王某献已按协议约定取得了建房许可证。故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其父没有与王某丙签订协议,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与王某丙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的规定。

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证明和四张照片,证明了王某丙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现在的居住状况。王某甲、王某乙对于王某丙现在所住房屋系其兄长王某方的房子和老院即将搬迁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且二上诉人也未提交该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王某丙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王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已有两处宅基地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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