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XX镇XX村XX队。

原告田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XX镇XX村XX队。

原告田X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X镇XX村XX队。

原告田XX,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XX镇XX村XX队。

上列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的法定代理人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前进队。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前进队。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斋公营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X村X号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X区X村X号新村XX号。

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村莲池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区X村X号X村XX号。

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共同诉称,2008年12月12日22时52分,田长好驾驶无牌证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平港路东西向行使至奉贤区X路X路口时,与沿港鼎路北向南直行被告王XX驾驶的豫PA8426、豫PC978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物损,田长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2009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长好与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豫PA8426、豫PC978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由被告王XX为豫PA8426、豫PC978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向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五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8,8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80元、身后事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37,905元、营养费15,960元、护理费38,809.40元、物损4,000元,合计人民币1,393,036.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经支付了40,000元。对余款因协商不成,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并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余款由被告王XX、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被告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自己是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了4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自己只是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物损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原告姚XX系田长好妻子、原告田XX(1999年9月生)和原告田XX(2004年3月生)系田长好女儿、原告田XX(2007年12月生)系田长好儿子、原告王XX(1930年9月生)系田长好母亲。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3、豫PA8426、豫PC978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由被告王XX为豫PA8426、豫PC978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向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田长好自2007年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平安新苑小区X幢X楼梯X室,并于2008年9月23日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田长好自2007年起在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和田长好的身份证、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田长好与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居民死亡殡葬证X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奉贤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二所出具的田长好综合保险缴纳情况1份、奉贤区X镇平安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安徽省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X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奉贤区奉城医院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X组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XX为豫PA84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978挂挂车向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2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对原告属上述2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的第一、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应赔付原告24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对由被告王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XX对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主张其是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田长好的近亲属,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因受害人田长好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凭医生处方外购药品发票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田长好自2007年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平安新苑小区X幢X楼梯X室,并于2008年9月23日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其自2007年起在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居住于城镇已超过一年时间,其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60元。对受害人田长好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田长好与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原告现主张每月2,85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田长好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失去亲人的极大精神痛苦,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受害人田长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5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请求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田长好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要全天候不间断的特别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长好母亲王XX、田长好女儿田XX、田长好儿子田XX、田长好女儿田XX应当分别被扶养5年、9年、16年、14年,现原告主张的5年、9年、16年、14年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王XX计算为20,992元/年×5年÷8人(子女人数)=13,120元,田XX计算为20,992元/年×9年÷2人(父母两人分担)=94,464元,田XX计算为20,992元/年×16年÷2人(父母两人分担)=167,936元,田XX计算为20,992元/年×14年÷2人(父母两人分担)=146,944元,合计422,46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累计总额已超过了目前本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14,88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用品费用及理发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有相应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田XX、田XX、田XX、王XX因亲属田长好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丧葬费XX元、死亡赔偿金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元、办理丧事误工费XX元、交通费XX元、鉴定费XX元、误工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住院用品费用XX元、理发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王XX赔偿五原告人民币XX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赔偿款XX元,实际再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中国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元。

四、被告周口市XXXXXXX公司对被告王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田XX、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蔡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