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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二被告在开金店期间,被告吴某在我处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吴某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并自愿以八号小区烟叶公司后一座楼房做为抵押。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吴某催要,被告未偿还,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对其诉状进行说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吴某在我手里借款是十万元,在诉状中写三十万元,是因为被告李某和吴某现在闹离婚,吴某不想离婚,他们欠吴某的二姐二十万元没有条,怕李某不承认,所以找我将她们欠吴某二姐的二十万和欠我的十万元一起给我打了一个借条,现在因为李某和吴某离婚案件中李某对这两笔借款都承认,所以本案我们起诉的标的是十万元,那三十万元的借条是假条,借条原件在吴某手中。

被告吴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所作说明是真实情况,在离婚诉讼中当时我也承认借张某乙10万元,所以我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虽系夫妻关系,现在另案进行离婚诉讼中。2010年9月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乙拾万元整,¥x.00元,2010.9.X号,借款人:吴某。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944元,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跃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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