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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适用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本院遂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被告将其位于川口乡X村X路边的果树大棚及小房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5800元;地租每年500元,承包期限为20年。2010年,产业集聚区开发征用土地,上述地块属征用范围,在对果树大棚进行补偿时,被告否认将果树大棚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果树大棚属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在自己的1.37亩责任田内投资x元建造果树大棚一座、小房一间。2007年,因被告去四川长期打工,没有时间经营大棚,遂将大棚交由原告种植蔬菜。并约定原告应看管好大棚,不得损坏等;被告不向原告收取费用。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1份、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将其果树大棚及小房以5800元转让与原告,同时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等事实。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X组会计王XX证明1份、乔XX证明1份、杨XX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2年在自己责任田内建造果树大棚及小房的事实;2.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灵宝市川口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建果树大棚从川口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3.灵宝市X乡川口预制厂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建造果树大棚时从灵宝市X乡川口预制厂购置材料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交纳鉴定费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的笔迹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均非被告书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果树大棚及小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建造果树大棚及小房,但不能证实果树大棚及小房未转让给原告。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均非被告书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证实原告身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证实被告交纳鉴定费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及收条均是被告所写。故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于2002年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建造果树大棚一座、小房一间。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上述果树大棚及小房以5800元转让与原告,同时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承包费可随行情上涨或下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果树大棚及小房转让费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上述大棚即由原告经营。2010年,产业集聚区建设规划期间,上述果树大棚所占地块属征用范围。在对果树大棚进行补偿时,被告否认将果树大棚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果树大棚属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均非被告书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果树大棚及小房的事实,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的笔迹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为“2007年11月X号”的协议书和收条是被告赵某所写。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果树大棚及小房以5800元转让与原告,同时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案讼争的果树大棚及小房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未将果树大棚及小房转让与原告,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争执的果树大棚及小房属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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