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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刘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X村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丁协商,被告刘某丁将自己承包的十洲路东盛欧洲城X栋、X栋、X栋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彭某承建。为此原告彭某向被告刘某丁交付入场定金30000元。后原告彭某进场施工二个月后,应总承包方要求,原告彭某后退出该工程建设。因被告刘某丁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彭某的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丁退还原告彭某的定金3000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彭某所诉事实属实,原意退还定金,但希望原告彭某可以适当考虑对被告刘某丁的投入进行适当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丁在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彭某定金25000元;

二、原告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刘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丁红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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