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韶山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行长。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总公司湘潭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中国某银行韶山市X区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某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韶山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5月5日,中国某银行韶山市支行将债权剥离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5年12月26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6日发出《债权转移、催收公告》。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房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惠州市某房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发出《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惠州市某房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变更惠州市某房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韶山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惠州市某房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继受。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某房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拍某、变卖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某房产公司与上述价值相等的房地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某、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