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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与陈某某在上网过程中为小事发生口角。2009年4月20日中午,毛某甲在衡东城关农贸市场打桌球时,遇见被害人陈某某与女朋友在衡东城关集贸市场一饭店吃饭,毛某甲就上前问陈某某为何在互联网上骂他,两人争吵起来后,毛某甲及其同伙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下午2时许,陈某某纠集一些朋友在人和超市门口持刀追赶毛某甲等人,未成,但毛某甲决定进行报复。当天晚上10时许,毛某甲纠集稂某某(绰号“X”,另案已判)、张文亚(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在城关街上寻找被害人陈某某。4月21日凌晨,毛某甲等人发现陈某某等人在本县城关人和超市对面的凌云招待所门口,毛某甲一伙便持砍刀朝陈某某一顿乱砍,致陈某某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稂某某、李某、单某某、谭某某、胡某某、毛某乙、彭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轻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某甲在衡东县八中就读的初中毕业证以及衡东八中出具的证实其出生日期的证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的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1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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