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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外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丙向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丁、“阿陆”(另案处理)提出去偷东西,“阿陆”及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丁表示同意。2011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杨某丙带路,被告人杨某戊开其所租的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杨某丁、“阿陆”窜到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西江氮肥厂宿舍区,撬窗开门入周XX仓库,将室内氧气瓶2个、乙炔瓶1个、泥浆泵1台、电动机1台、煤气瓶1个、潜水泵2台、打气机1台、电焊机1台、牵引机(吊机)1台、铁块1块盗走。同日,四人将所盗得的物品分五次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1622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物品并将其发还失主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周XX陈述、证人甘某、徐某、廖某、黄某、廖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积极参与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戊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周XX,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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