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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1981年元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购买卓越公司产品,未及时付款,共欠卓越公司货款x元,并以王某程为名为卓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诉讼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购买卓越公司的产品,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下,达成的公平交易,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卓越公司转移产品的所有权给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其为卓越公司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卓越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其追要,王某某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卓越公司要求其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代理人杨波田在庭审中以王某程不是王某某为由的抗辩,因王某某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只有王某某到庭后,才有利于辩认是否真正的王某程,只有王某某到庭配合字迹鉴定,才能说明其代理人的意思是否其真实意思,才能确认上述欠条是否其本人所书写。所以,其应对其拒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代理人的抗辩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欠款x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审诉讼的打欠条的“王某程”其住址为长垣县X镇X村,与上诉人的名字和住址均不相同,其起诉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所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卓越公司答辩称:王某某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当时打欠条时我方只知道其叫王某某,未查看其身份证。王某某称欠条不是其所打,又不到庭辨认和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持有王某某所打的欠条。王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所打,其应到庭辨认和申请鉴定。因其在法院审理中本人不到庭辨认欠条,并拒绝申请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知王某某到法院配合字迹鉴定,王某某拒不配合。在二审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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