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1981年元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购买卓越公司产品,未及时付款,共欠卓越公司货款x元,并以王某程为名为卓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诉讼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购买卓越公司的产品,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下,达成的公平交易,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卓越公司转移产品的所有权给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其为卓越公司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卓越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其追要,王某某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卓越公司要求其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代理人杨波田在庭审中以王某程不是王某某为由的抗辩,因王某某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只有王某某到庭后,才有利于辩认是否真正的王某程,只有王某某到庭配合字迹鉴定,才能说明其代理人的意思是否其真实意思,才能确认上述欠条是否其本人所书写。所以,其应对其拒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代理人的抗辩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欠款x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审诉讼的打欠条的“王某程”其住址为长垣县X镇X村,与上诉人的名字和住址均不相同,其起诉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所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卓越公司答辩称:王某某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当时打欠条时我方只知道其叫王某某,未查看其身份证。王某某称欠条不是其所打,又不到庭辨认和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持有王某某所打的欠条。王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所打,其应到庭辨认和申请鉴定。因其在法院审理中本人不到庭辨认欠条,并拒绝申请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知王某某到法院配合字迹鉴定,王某某拒不配合。在二审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