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张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爱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和2008年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和4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水景湾住宅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面积177.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45.12元,原告一次性全部支付购房款342688元。被告预售商品房时,向原告展示的商品房效果图显示原告对所购商品房所在单元X-X层户某一样,都是170多平方米,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子钥匙后,原告才发现所购商品房一卧室内上方有下水管道,严重影响原告对所购商品房的使用权。经了解,是被告将X层由一户某建成两户,增加了一个卫生间所致。被告擅自改变建筑结构,未通知原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不能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设计图纸,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平面图。故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所购商品房卧室内上方的下水管道。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严格按照合格且从未做过变更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开发的水景湾住宅工程的图纸2006年11月11日是由河南中基高达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由濮阳市龙兴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该图纸未曾变更。该图纸显示原告起诉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上层的户某为两户,不存在将一户某为两户某事实。原告提交的平面图没有印章,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只是平面参考图温馨。提示内容同一户某在不同位置局部细节可能不同,房屋交付经购房合同约定为准。此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拆除管道。2、原告要求拆除所购商品房卧室上方的下水管道,该下水管道为该楼的公共设施,若拆除会损害多户某屋户某的公共利益,原告请求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协商,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经批准,建设商品房名为水景湾花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水景湾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0-015;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建筑面积177.35平方米,房款总金额324848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某、空间尺寸、朝向栏目为空白;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影响到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合同最后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空白。原告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商品房价款。
另查明,订立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售房部得到了水景湾户某平面参考图。水景湾花园的房屋结构分C户某(X室2厅两卫)及B1、B2、B3(X室2厅1卫)B4(X室2厅2卫),其中原告购买的170多平方米的房屋为X室2厅的C户某,该户某平面图分为首层(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五层平面图、六层平面图、顶层(七层)平面图。原告购买的四层属于标准层平面图,该平面图显示的主卧室无储藏室及下水管道,同时C户某五层平面图与标准层平面图结构相似,只将书房改成了观景露台,并将五、六、七层称作空中别墅型。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6年11月11日河南中基高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水景湾X号楼的图纸,该图纸加盖了濮阳市龙兴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1),该图纸显示原告主卧室有储藏室,储藏室上方有五层楼房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原告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查明,2011年原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发现主卧室有储藏室,要求被告拆除储藏室,被告遂将该储藏室拆除。之后,因原告卧室上方有五层住户某生间的下水管道,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管道,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要求拆除的商品房主卧室管道系对应五层楼房卫生间的下水管道,该商品房已出售,该购房户某同意被告拆除卫生间下水管道。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交付的商品商主卧室上方有五层住户某下水管道是否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拆除该下水管道的请求应否支持。房屋的结构是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购房户某了解户某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作出购买商品房这样重大的决定。而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即房屋平面图内容是空白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被告在预售商品房时向顾客发放的水景湾户某平面参考图中对水景湾花园的全部户某均作了展示,原告是看了户某图后才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故应认定该平面图中的C户某标准层平面图就是双方对商品房平面图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主卧室中建设储藏室或出现楼上房屋的下水管道,属于被告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水景湾户某平面参考图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在出售商品房时向顾客出示房屋平面图是商业惯例,也是其销售商品房活动的重要内容,被告始终未能出示与原告提交的不一样的平面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楼上五层的商品房已出售,该下水管道系五层住户某卫生间下水设施,拆除该下水管道必然影响五层住户某屋使用功能,五层住户某同意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损害无过错的第三方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购商品房卧室内上方的下水管道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相应合格商品房,属于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选择其他请求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王炜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