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2011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位××,又名魏××,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2011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被告人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间,被告人郭××预谋盗窃位于本市X区X路陕西六建白桦林间工地财物。便于同年7月18、19、21、22日先后四次窜至该工地五号楼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盗窃已安装在墙内的电线(价值3643元)。随后,被告人位××在明知该电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将该电线低价收购并变卖。
2、2011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再次窜至该工地五号楼,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已安装在墙内的电线(价值1971元)抽出,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工地巡查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郭××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被告人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位××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