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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岳某、韦某,均为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23时40分,我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着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我的车,造成我车损坏,损失经评估为x元;人受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2023元。该车车主为王某,并在商丘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科调解不成,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x元、医疗费202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评估费,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1.我保险公司依法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没有诉权,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3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许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X路十字路口处,绕行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23元。于2010年3月11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轿车的损失为x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某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医疗费202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评估费,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因受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23元;原告罗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9元计算,均应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0元;原告罗某某的豫x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x元,评估费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代理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一日清单,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李某某驾驶证及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代抄件及保险卡复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向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王某、李某某即不主动向保险公司理赔又不参加应诉,其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5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部分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x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因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商业险没有诉权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王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5元、财产保全费718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7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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