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大某,男,39岁。2010年1月23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在龙门镇东关甜牛肉汤店附近,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韩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法医鉴定书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