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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泓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区新城工业园AX号楼。

法定代表人维兰特•弗兰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泓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镇X村北围堤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吉利娅公司)与被告天津泓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吉利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泰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丝吉利娅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丝吉利娅公司与泓泰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丝吉利娅公司为泓泰安公司提供五金件,货到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丝吉利娅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25日,向泓泰安公司供货共计x.56元,2008年12月30日,泓泰安公司支付了货款x.64元,尚欠货款x.92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1、泓泰安公司给付丝吉利娅公司货款x.92元并赔偿损失x元;2、案件诉讼费由泓泰安公司承担。

原告丝吉利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供货单;3、对账单等。

被告泓泰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泓泰安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丝吉利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30日,丝吉利娅公司与泓泰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泓泰安公司向丝吉利娅公司购买五金件,合同总价款x.33元,数量及货款金额暂定,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天津市大港区X镇,提前24小时电话通知送货;抽样验收,自供方货物到达之日起10日内,对货物颜色、型号、数量、规格等提出异议,经供方确认无误后,由供方负责免费更换。需方逾期提出异议,视为供方货物合格;每批次货到以后付清货款;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收货物,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丝吉利娅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25日,分4次向泓泰安公司供货共计x.56元,2008年12月30日,泓泰安公司支付了货款x.64元。2009年7月29日,泓泰安公司向丝吉利娅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双方供货及付款事实,认可截至该日尚欠丝吉利娅公司货款x.92元一直未付。依据泓泰安公司欠款数额,丝吉利娅公司计算到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丝吉利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泓泰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丝吉利娅公司为泓泰安公司提供了五金件,泓泰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丝吉利娅公司4次供货价值共计x.56元,泓泰安公司仅支付了x.64元,尚欠x.92元泓泰安公司应予支付。故丝吉利娅公司起诉要求泓泰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丝吉利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批次货到以后付清货款”,泓泰安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赔偿因此造成丝吉利娅公司的损失。丝吉利娅公司要求利息损失x元,而按其自己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计算到2010年9月30日共计x元,结合本案案情,该x元利息损失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泓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并赔偿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三十万零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一元,由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泓泰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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