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男,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程X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住X市X区X弄X号X室。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系被告杨XX父亲)。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为与被告杨X、杨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胡X,被告杨X(暨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2008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骑行助动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被被告杨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杨XX所有轿车撞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杨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杨X、杨XX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杨X承担全部的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杨XX为杨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5,06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5,1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47元、残疾用具费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80元、衣物损失费54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及复印费1,334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药物费15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费用)、鉴定费1,600元。同意扣除杨X已支付的57,863.50元。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涉及交强险的同意XX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以外的其他药物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为杨X承担的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均同杨X。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8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骑行助动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杨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杨X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杨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为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2,204.06元,杨X为其支付2,863.50元。2010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该鉴定中心同时评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后,原告助动车经XX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880元。
另查明:两被告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4,000元计入交强险赔偿项目,尚余的6,000元由杨X自行承担;医疗辅助用品费及复印费确定为1,000元,由杨X自行承担。因XX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杨X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现确认一致的由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杨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杨XX为杨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已查明原告实际支出45,067.06元,XX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
2、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论予以确认,即共计为10,000元,其中4,000元计入交强险赔偿项目,其余6,000元由杨X自行承担。。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其主张的1,180元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15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对原告主张的57,676元予以确认。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求以其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莘庄店工作时的平均收入每月1,516元,计算10个月,计15,160元。XX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予以确定。因原告事故发生时的上述工作单位,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未能予以说明。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以本市现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为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全部休息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200元。
7、关于护理费,本院以每日35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150元。
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为就诊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50元。
9、关于残疾用具费,原告事故后为配合治疗和行走,购买了拐杖和轮椅,实际支出了1,036元,对此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确定为5,000元。
1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该损失已经XX保险公司核定,其实际维修的发票虽存在瑕疵,但因该损失确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杨X确认的原告在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衣物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13,关于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项目:医疗辅助用品费及复印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药物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中的4,000元,共计53,247.56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先行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的43,247.56元,由杨X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12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失费共计2,08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先行按照限额承担2,000元,超过限额的80元,由杨X予以承担;医疗辅助用品费及复印费、律师费、其他药物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中的6,000元,共计11,75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杨X予以承担。杨X已支付原告的57,863.5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程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杨X应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及复印费、律师费、其他药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0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杨XX应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程X在收取上述各项确定钱款时,应退还被告杨X人民币57,8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2.05元,由原告程X负担人民币62.05元,被告杨X负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