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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系马某伯父。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马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17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走后,原告回家取衣某,被婆婆经常殴打,两年多不准回家,造成原告精神失常,无法控制,到咸阳、西安等地求医问药数次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追回原告嫁妆、衣某、被单家用小电器等价值6000多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三年的生活费x元,医疗费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等,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屈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0年12月13日,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陕乾结字(略)。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2份,西京医院门诊病人一览表1份,检验申请单2份,检验报告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4)、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265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9月16日、9月17日、10月20日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6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现存有:被子8床,床单28条,饮水机1台,音响1套,茶具1套,万年历1个,衣某架子1件及日常衣某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互不珍重,且婚后不久分居至今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病,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现存有:被子8床,床单28条,饮水机1台,音响1套,茶具1套,万年历1个,衣某架子1件及日常衣某若干归原告马某所有。

三、被告屈某给予原告马某经济帮助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王某光

陪审员屈某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研

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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