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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组织代码:(略)-2)。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组织代码:(略)-X)。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苯醋酸等化工原料口头买卖关系。2011年2月21日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略).3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价款(略).3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8月20日,计x.10元,详见利息清单)。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略).30元没有异议,应予给付,但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支付。2011年2月21日是对账日期,不是付款日期,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尚欠价款(略).3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和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

2、“被收回土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2010年8月23日卖掉土地,获得1.5亿元,被告有能力履行本案债务。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无异议,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原料买卖关系。2011年2月21日,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略).30元。2011年1月4日至7月8日,被告先后五次付款x元,尚欠余款(略).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付价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的2011年2月21日是对账时间,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宜作为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价款(略).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价款(略).3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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