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因浦东新区法院审理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时才知道原告的兄弟张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50,000元,并订立《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经法院依法对合同中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张某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故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和署名为张某的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钱某辩称,署名为原告和被告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的孪生兄弟张某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当时张某提供的是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因为原告与其兄弟张某长得很像,所以被告才与张某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和承诺书,张某当时签名为张某。后也是张某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房地产权证与被告一起去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张某完全知道张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款和办理抵押登记,事后,原告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应当认为张某对原告系有表见代理行为,系争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告的兄弟张某以原告张某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署名为原告张某的借条和承诺书,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并且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份合同未署名日期),合同约定“张某”以坐落于(略)的房屋抵押向被告钱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张某和被告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上述抵押登记也系张某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署名均为“张某”。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某归还借款<案号:(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在审理中,经对上述借条、承诺书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确定上述文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所为,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钱某要求原告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张某与原告系孪生兄弟,且双方也居住在一起,故张某系表见代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与张某系孪生兄弟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承诺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鉴定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兄弟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款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如果是原告委托其兄弟张某向被告借款而签订抵押合同,则也应当有委托手续或相关追认合同效力的证据。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该合同在被告就借款问题对原告进行诉讼时,已经有关公安部门文字鉴定,确认上述合同上的签名都非原告所签,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委托其兄弟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合同予以追认。原告与其兄弟系两个不同的公民,其身份证明也不相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兄弟系孪生兄弟,而有可能造成误解,故被告关于原告兄弟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系争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应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署名原告张某和被告钱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将坐落于(略)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