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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月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日月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日月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生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液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华德液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生辉公司诉称:2008年初,华德液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日月生辉公司建立了机械配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华德液压公司提供粗加工的坯料,要求日月生辉公司为其机械设备零配件进行铣、磨、镗、锥等精细加工。日月生辉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后,将完成的成品全部交付了华德液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德液压公司一直拖欠加工费x.52元,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华德液压公司给付原告日月生辉公司加工承揽款x.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日月生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14张等。

被告华德液压公司辩称:日月生辉公司与华德液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华德液压公司已支付x元,加工款项已付清。不同意日月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德液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日月生辉公司提供的尾号为544、545、705、719、804、802、830、805八张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日月生辉公司提供的14张送货单中的6张,证明日月生辉公司与华德液压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发生的加工承揽费。被告华德液压公司认为该6张送货单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双方约定以及本院指定的时间,华德液压公司未到鉴定机构提供样本、未交纳鉴定费,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德液压公司不认可该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有义务提供相反证据,现其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认定华德液压公司对该6张送货单已无异议。故对该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8年4月,日月生辉公司与华德液压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日月生辉公司为华德液压公司的机械设备零配件进行铣、磨等精细加工。日月生辉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分14次将完成的成品全部交付华德液压公司,华德液压公司的职员史建飞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14张送货单载明加工费合计x.5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德液压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52元,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月生辉公司与华德液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日月生辉公司按约定完成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物后,华德液压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加工费。依据华德液压公司签收的14张送货单,加工费共计x.52元,庭审过程中,日月生辉公司认可华德液压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52元,华德液压公司仍应支付。故日月生辉公司要求华德液压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x.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德液压公司辩称部分送货单不真实,其已全部支付加工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月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七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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