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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原某被告人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原某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轻,赔偿少”、“愿意与被害人调解,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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