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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卢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为中山某洁具有限公司授权的上海经销商。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定》,约定被告将其所承租的系争上海市X路X弄上海红星美凯龙真北店XX展位转租给原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租金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为x元,期满后原告可优先续约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装修押金2000元,共计x元。2009年6月,被告称须提前支付2010年度的展位租金,否则展位将不再出租给原告经营。因原告不但花费大量资金用于装修装饰,还损失了之前租赁x展位所支付的定金x元,若不续租经营,将造成更大损失,故原告于2009年6月1日、7月25日及8月4日分三次预付被告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展位租金计x元。2009年10月底,红星美凯龙真北店要求原告立即撤出XX展位,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红星美凯龙真北店。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撤出展位。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x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5元;三、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欠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差旅费共计1631.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协定》,主要内容为:位于真北路X弄红星美凯龙XX展位82平方由甲方交付乙方经营。时间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10月27日,租金为x元。质保金及押金x元,承租期满乙方优先续约一年。租用期间乙方由红星美凯龙进行管理,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租金x元、质保金及押金x元。2009年4月7日,原告支付装修押金20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XX展位2009年-2010年租金的定金x元,2009年7月25日、8月4日原告又分别支付被告XX展位租金x元、x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x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已付清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租金。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展位租金计x元。2009年10月底,原告应红星美凯龙真北店要求撤出XX展位。原告以被告未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红星美凯龙真北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0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5元,组成为:1、原告对XX展位进行装修花费x.5元;2、原告为XX展位进行样板装饰花费样板费x元、运输费1658元及灯箱广告制作费4500元,共计x元;3、2010年1月22日,原告为原租赁的x展位向红星美凯龙支付的定金x元。考虑到展位装修、装饰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x展位的定金x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文本系《承包协定》,但从该《承包协定》内容分析,原、被告之间系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租金支付被告,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XX展位出租方,致使原告无法租用上述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为租用XX展位已斥资进行了装修和装饰,共计花费8万余元。审理中,原告考虑到展位装修、装饰已投入使用,及在与被告签约时未尽到审核相关文件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比较符合实际的,本院认为未有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差旅费1631.5元,同上理由及调取的材料亦为原告有效诉讼之用,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x展位定金x元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展位租金人民币x元、押金人民币x元及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卢某支付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6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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