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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4岁。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2时,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小区北门“星海幼儿园”旁,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A××××的银灰色宝马车右后车玻璃砸掉后,将车后座上放的黑色梦特娇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程×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叶琳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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